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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资经销部与申建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华祥路中段路东22号院。组织代码:17221770-8。 法定代表人张起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立,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

(2013)安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资经销部,住所地华祥路中段路东22号院。组织代码:17221770-8。

法定代表人张起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立,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工合工业经销部)与被告申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合工业经销部诉称,2012年4月28日因被告拉原告冷板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2012年5月1日,被告又拉原告冷板,被告出具了取货条,并承诺于10号前付清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取货条上注明了货款为15891.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891.6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申建立辩称,申建立系安阳市德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收取原告货物是其职务行为。安阳市德立电器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还有130991.5元的税票未开具,应先开票后付款,原告的义务在先,且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原告处所取货物不够4万元,又于2012年5月1日从原告处取货补够4万元,所以只欠原告货款4万元。综上,要求追加安阳市德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来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申建立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冷板现金肆万整”的欠据;2012年5月1日被告申建立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取到1.1×1.25冷板90张、1.4×1.25冷板20张”取货二联单一张,并注明“10号以前付钱”,原告在该取货单注明货款为15891.6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5589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2年4月28日欠据和2012年5月1日取货手续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申建立出具的欠据和取货手续要求被告申建立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前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建立的辩解实际欠原告货款4万元,该货款应由安阳市德立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资经销部货款55891.6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申建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