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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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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保军与安阳县姬家屯村委会占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4)安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姬保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太和,职务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保军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家屯居

(2014)安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姬保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太和,职务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保军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家屯居委会)占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租占责任田协议,被告占用原告土地0.45亩,粮价随市场行情就高,随时调整。2011年至今被告不予调整占地补偿费。而且,被告租占土地后一直荒芜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将原告的责任田恢复原状,补偿2012年、2013年未按协议约定兑付的剩余补偿费680元,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租占责任田协议的目的是县政府修建金光大道,实为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是居委会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涉及的土地已用于修路,原告的土地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而且原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安阳县重点公路金光大道因扩宽需拆迁被告部分村民房屋、修建水渠和占用部分村民土地。2004年5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占责任田协议,主要内容有,根据上级同意规划,姬家屯定为工业园区,现因修建金光大道项目,须占用甲方村民土地,为保护被占地农户的利益,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占用乙方东南地的责任田1人0.45亩;2、甲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负责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每人按0.5亩计算,每季每亩以1200斤粮食产量,每斤按0.5元计价,每人每年(两季)合款600元(若市场行情有变,粮价就高,随时调整);3、付款方法:甲方第一次付清第一年占地款,2004年支付2004年至2006年占地款1200元,2005年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占地款,2006年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占地款,以后以此类推;4、付款期限:甲方须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乙方占地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付款1%的违约金;5、1998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25年以后,如国家政策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占地期间,因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村委领导换届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扩建金光大道占用部分村民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在金光大道的东侧,向东包括原告的土地还有部分村民土地没有占用。原告领取占地款到2016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占协议书、照片、粮食收购价通知、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请示、村民领取补偿款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安阳县政府扩建金光大道占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占责任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对占地款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占地款到2016年6月,现以占地款未调整和土地荒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新     平

审 判 员 李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