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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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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与冯玉兵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南)。组织代码:66092698-4。 法定代表人黄颂高。 委托代理人徐翠云,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安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南)。组织代码:66092698-4。

法定代表人黄颂高。

委托代理人徐翠云,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兵,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翠云、徐海莲,被告冯玉兵及其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公司的包装工段上班,而且原告公司的包装工段由第三方承包,包装工段的人员由承包方雇佣,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阳劳人仲裁字(2013)207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包装工段上班,并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冯玉兵辩称:1、被告于2004年开始到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包装工段从事包装工种。2012年“中联”公司先后收购了河南省海皇益民旋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收购重组后的公司名称为“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2、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受雇于郭玉风,只知道自己是原告方工人。4、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原告方提供劳动工具,被告在从事包装工作期间受原告方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5、原告方从没有向被告公开宣布其已将包装工段承包给了郭玉风。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冯玉兵被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聘认为包装车间副主任。2012年10月份原告将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后,被告冯玉兵继续从事水泥包装工作,2013年5月10日22时50分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8月2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3)0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冯玉兵与原告中联海皇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玉风签订一份水泥包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水泥包装工程承包给郭玉风包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同时约定因郭玉风责任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郭玉风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及郭玉风均没有将承包一事告知包装工段工人。郭玉风系原告包装工段工段长秦文成之妻。合同虽然是郭玉风与原告签订但其并不参与管理,实际上都是秦文成在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包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聘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代艳生、冯玉海当庭证实被告冯玉兵在原告处从事水泥包装工作。且原告对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泥包装工作时受伤之事实不予否认,只是辩解其在收购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时并没有接收包装工段的工人。并且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已将水泥包装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郭玉风。经审理查明郭玉风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郭玉风系原告包装工段工段长秦文成之妻,郭玉风并不参与日常管理,实际都是秦文成在管理,且在承包前后并没有告知被告。综上,原告将包装工程承包给郭玉风只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对被告并不生产约束力,且包装工段属原告单位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劳社部发(2005)125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