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949号 原告刘胖恩,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安阳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新,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12号,机构代码:17219063-X。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胖恩与被告李明新、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胖恩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被告李明新、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胖恩诉称,2011年8月17日15时,司机王伟峰驾驶豫EAB517货车,挂车号豫EE687,在107国道柏庄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步行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到市中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又转到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6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到安阳县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撤诉,并履行了一审判决。对二次手术另行起诉,二次住院72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1750.98元、误工费12040元、护理费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2083元、鉴定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07133.98元。 被告李明新辩称,该车是由我和袁玉合一块购买,但目前该车归我,该车发生的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与袁玉合无关。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营养费应以每日10元为准。我的车在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投有内部全险。 被告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分期付款车辆,购车人系李明新、袁玉合,二人对该车有支配权。该车在我公司有50万元的商业险,属内部风险互助。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二次费用,根据(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不显示需要二次手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上一次在二审期间,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我方的赔偿义务终结,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5时,王伟峰驾驶豫EAB517、豫EE687挂重型半挂车,在107国道柏庄镇柏庄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刘胖恩相撞,经安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胖恩无责任。原告刘胖恩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71260.56元;二、被告李明新、袁玉合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28元(不含垫付的5500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4日刘胖恩代理人张金生与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胖恩各项费用共计66260.56元(包括刘胖恩二次治疗期间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履行后,刘胖恩不再申请执行(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述赔偿履行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刘胖恩不再向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刘胖恩已得到66260.56元赔偿款,庭审时,原告刘胖恩对该和解协议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以已与刘胖恩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3月11日原告刘胖恩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支付医疗费70850.9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支付900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右踝及足背植皮术;5、右膝后侧皮肤挫裂伤术后;6、骨质疏松证。治疗经过:于2013年3月14日行手术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右膝术后仍疼痛不适,行走不便,于2013年4月19日行右膝关节通换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分评第139号鉴定意见:刘胖恩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限考虑为二次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供参考);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刘胖恩二次治疗包括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膝关节置换术,其内固定物取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为100%;右膝关节置换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建议40%-60%。 另查明,豫EAB517/豫EE687挂重型半挂车目前系被告李明新实际所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二份、(2012)安民字第48号民事判决、(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委托手续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胖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17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172天为51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172天为3440元;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平均工资70元计算172天为12040元;误工费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7元计算172天为977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62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104782元。其中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977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811,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放弃了要求其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80971元,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豫EAB517/豫EE687拉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内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在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膝关节置换术,其内固定物取出经鉴定与本次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与比例100%,本院在80971元确定10%即8097.1元为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该损失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2873.9元为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其中60%即43724.3元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共赔偿原告刘胖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胖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原告刘胖恩负担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