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四初字第220号 原告:狄晓伟,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汝阳县。个体工商户,系洛阳市洛龙区元硕碳晶采暖销售处业主。 法定代表人:汪捍卫,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女,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红轩,男,汉族,50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狄晓伟因与被告高红轩、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高红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故未到庭外,原告狄晓伟,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晓伟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碳晶产品的销售。2012年8月份,被告高红轩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了碳晶墙暖供货安装协议,10月份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12月份原告让被告高红轩拿着开好的发票到被告处结算货款,并让高红轩转告被告,应将款项汇入原告的对公账户。但被告却擅自以现金方式向高红轩支付货款,高红轩拿到款项后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血本无归。签协议时,原告是乙方,被告给现金也应该给原告,而不是高红轩个人。高红轩没有原告的委托书,城关镇政府没有认真审核发票上的识别号,就私自把钱支付给高红轩。城关镇政府违反了现金管理规定条例,大额工程款(超过1000元以上)不应该现金支付,应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明显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城关镇政府和被告高红轩支付原告货款4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1、这个工程是由嵩县民政局统一布置的,原告和嵩县民政局签有合同,然后嵩县民政局召集各乡开会,统一部署安装,安装完成后,民政局把款项拨给乡财政,然后再由各乡财政把钱付给施工方。2、从业务洽谈到工程施工以及最后工程的结算,都是高红轩一手进行的,从头到尾都没见过原告,包括合同的签订都是高红轩签的字,被告方也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对公账户。合同约定见到发票就付款,并没有约定对公账户或其它支付方式,高红轩拿着原告出具的发票来要款,被告方就将款付给高红轩,没有过错。至于原告没有拿到款,那是原告和高红轩之间的事情,和被告方无关。3、被告方作为乡镇级别,从2014年后半年才开始要求公户支付,原来都是支票支付或者现金支付。 被告高红轩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嵩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全县农村敬老院温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10月20日前完成对大章、闫庄、旧县、城关、何村、德亭、田湖、大坪、纸房等九个乡镇敬老院冬季采暖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原告狄晓伟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一家字号为“洛阳市洛龙区元硕碳晶采暖销售处”的商店,经营碳晶采暖产品的销售。原告经人介绍,结识了嵩县人高红轩,就让高红轩与嵩县民政局洽谈该项业务。2012年8月21日嵩县民政局召集上述各乡镇的负责人在民政局与原告和高红轩签订了《碳晶墙暖供货安装协议》,原告在该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洛阳市洛龙区元硕碳晶采暖销售处”的公章,被告高红轩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了名字。10月中旬,涉案各乡镇的碳晶墙暖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结算验收,嵩县民政局将工程款打入了各乡镇账户。12月上旬,原告将开具给各乡镇的发票交给高红轩,让高红轩到各乡镇结算工程款。该发票上标明“收款单位名称:洛阳市洛龙区元硕碳晶采暖销售处;收款单位识别号:410326197207055518;备注:业务—高红轩”。被告城关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接到发票后,按照发票上的数额46750元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付给高红轩本人。 另查明:被告高红轩拿到上述九个乡镇的工程款共计671500元(其中田湖镇80750元、大坪乡61625元、纸房镇82875元、旧县镇78625元、大章镇57375元、德亭镇95625元、城关镇46750元、闫庄镇82875元、何村乡85000元)后,先后向原告交付了230000元,其余441500元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碳晶墙暖供货安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见票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了对公账号。被告高红轩在合同的乙方处签有名字,又手持原告开具的注有“业务-高红轩”的发票到被告城关镇政府结算工程款,原告也自认是其“让”高红轩到城关镇政府结算工程款,城关镇政府在此种情况下,将该款如数付给高红轩,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未过错。虽然,被告城关镇政府在不知道原告有对公账户的情况下,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付给高红轩本人,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但这种行为,仅是一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城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狄晓伟为做嵩县的碳晶墙暖生意,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高红轩,被告高红轩帮助其促成了这笔业务。并且又在原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上签了名字,原告与被告高红轩之间究竟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代理关系?是雇佣还是帮工关系?高红轩拿到工程款,向原告交付了230000元后,剩余的441500元是否应再交付,原告与高红轩之间对利润的分配是否有约定?是否存在分成(或报酬)纠纷等等问题,被告高红轩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本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如果上述问题不能查明,那么高红轩所持工程款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侵占?高红轩是应当全部归还工程款还是部分归还工程款?在这些基本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原告举证不力,其请求判令被告高红轩全部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查明上述疑点,原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晓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狄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