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城。 代表人:白卫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民,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崔民转,男,5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南巧,女,55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会民,男,4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水姣,女,28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崔民转、李南巧、高会民、杨水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