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48号 原告:王志锋,男,2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灵环,女,5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柴占娃(柱),男,4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志锋因与被告柴占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环,被告柴占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锋诉称:被告柴占娃于2012年4月借用原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柴占娃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借用原告现金5000元属实,但原告借钱给被告的目的是让被告给原告发展传销下线。因没有发展到传销下线,被告就将该5000元交付给原告的一个不知道叫啥的传销同伙。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家人的威逼下给原告家人出具5000元的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柴占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借用原告王志锋现金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柴占娃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我叫柴占柱欠王志锋伍仟元整”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占娃偿还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占娃借用原告王志锋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柴占娃主张的其已将借款5000元交付给原告的传销同伙及原告家人威逼其出具欠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占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锋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占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