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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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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印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张书印,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南苏占村。组织代码:7492336-X。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

(2013)安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张书印,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南苏占村。组织代码:7492336-X。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印与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印,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印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认可的,由原告承建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建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将协议外的附属工程一并干完,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桥附属工程款7051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未将合同外的工程交由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接安阳县水利局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后,即成立了河南黄蒲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2010年5月2日王有顺代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部与原告张书印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愿意承担项目部新建干加斗生产桥4号、5号、6号桥,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基槽开挖、临时便道、护坡、渣土外运等,承建工期28天,承包单价55000元/桥,共计165000元。原告将工程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王有顺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张书印合同内51130元,合同外7051元的”手续,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局领取合同内的工程款51130元,合同外的工程款705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日协议书,王有顺出具的欠款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日王有顺代表被告成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有顺能够代表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王有顺向原告出具的“欠张书印合同内51130元,合同外7051元”的手续,被告也应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705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51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书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