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爱芳,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曹振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杨爱芳与被告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女儿在安阳县纺织厂的押金3000元和集资款10000元取走。2009年被告以给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拿走原告30000元,但未给找到工作。经水冶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归还6000元,下欠24000元出具了欠据,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曹振杰向原告杨爱芳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冶杨爱芳现金24000元,2010年12月31日还清,以此据为准,以前作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振杰欠原告杨爱芳24000元,有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取走原告女儿在安阳县纺织厂的押金3000元和集资款1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芳欠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两被告负担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