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文清,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素旺与被告杨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杨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杨文清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30日,双方没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文清辩称,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为45500元,2011年年底给原告5000元,2012年5、6月份又给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家盖房子又给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23日又给原告5000元。综上,尚欠原告1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杨文清借原告杨素旺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时间未偿还借款,被告支付的是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借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认定可偿还本金。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并分三次偿还原告25000元的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旺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素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