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中岗,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志永,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王震波与被告谢中岗、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波的委托代理人田超英、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岗、刘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波诉称,原告和被告谢中岗系同村,2011年8月13日被告谢中岗借原告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谢中岗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被告谢中岗、刘志永系夫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做生意借的。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谢中岗、刘志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中岗、刘志永系夫妻。2011年8月13日被告谢中岗借原告款100万元,被告谢中岗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岗借原告王震波10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应予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中岗、刘志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震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