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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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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福红与刘长庆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刘长庆,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彦芹,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宝安,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田福红与被告刘长庆、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买

被告刘长庆,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彦芹,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郭宝安,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田福红与被告刘长庆、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红及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刘长庆、张彦芹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张海龙、郭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初原告给被告刘长庆、张彦芹经营的石英砂厂送沙石料,二被告支付部分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料收据,共计33410元。诉讼中,二被告又提供被告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的协议。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料款33410元,并从起诉时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其给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刘长庆、张彦芹辩称,石料厂2012年10月以后由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刘长庆、张彦芹为张海龙、郭宝安打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买卖合同不应支付利息;已支付原告货款6450元。

被告张海龙辩称,石料厂没有被告的股份,建厂时经被告介绍,欠原告的钱被告不清楚,也不经被告的手。

被告郭宝安辩称,2012年5月石料厂由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三股经营,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从2012年10月开始由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2012年11月20日因环保整治停产。2012年年底由张彦芹一人经营。此期间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石料厂由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三股经营,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由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关于砂厂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有:为了砂厂更好的经营运转,现将承包方式作以下调整,新承包方(张海龙、郭宝安)负责投资款项全部利息及承包费,承担方式如下:投资款30万元合计利息7500元/月,承包费2500元/月,从10月1号开始,每月15号、30号各付5000元,2012年底付投资款的三分之一(1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号全部还清。在新承包方经营中,每月15号、30号未还或未还清利息及承包费,原承包人刘长庆有权停止新承包人的经营权。厂内一切固定资产在新承包方经营中只能自己交出经营权,原承包人无权中止经营。在2012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经营当中,新承包方什么时间还清原承包人30万元,承包费2500元停止支付,经营5年以后由原承包人三股再议决定未尽事宜,由三方临时议定。2012年11月20日因环保整治停产。张海龙、郭宝安称2013年初由三股继续经营,并提供2013年元月26日协议书一份,张彦芹对此不认可,但是双方均不申请对协议上张彦芹的笔迹进行鉴定和承担鉴定费。2013年3月12日、4月17日、4月19日张彦芹分四次收原告毛料合款16210元,2013年2月26日、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刘长庆分四次收原告毛料合款16800元,经张彦芹、刘长庆手还款6450元,下欠26560元未还。张海龙提供2014年1月20日和张彦芹的录音资料一份,张彦芹认可张海龙未投资。张彦芹提供安阳县洪河屯海龙机制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者是张海龙,张海龙于2014年1月27日在安阳日报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彦芹、刘长庆出具的收条、被告张彦芹、刘长庆提供的砂厂承包协议、原告的取款条、营业执照、被告张海龙提供的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在三股经营期间经张彦芹、刘长庆手收原告的毛料,下欠货款26560元未还,有张彦芹、刘长庆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560元。从2012年10月6日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签订的“关于砂厂承包协议”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彦芹、刘长庆辩解系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夫妻二人为张海龙、郭宝安打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海龙虽然没有投资,但是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合伙债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庆不是合伙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海龙、郭宝安提供2013年元月26日协议书一份,张彦芹对此不认可,但是双方均不申请对协议上张彦芹的笔迹进行鉴定和承担鉴定费,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福红货款人民币265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长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负担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