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杜红恩与杜海恩房屋确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2234号 原告杜红恩,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莉,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恩,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红恩与被告杜海恩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安民初字第02234号

原告杜红恩,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莉,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恩,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红恩与被告杜海恩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莉,被告杜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恩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原告选中了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安阳县白壁镇安楚路中段路北翠竹苑2栋2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2.31平方米,总房款142000元。由于原告购房资金一时短缺,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于2009年12月21日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首期购房款48000元(包含地暖费、入户门7000元),余款9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以被告名义在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房屋建成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费用共32200元,厨房用具6000元,并入住至今,又陆续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2700元、天然气安装费2570元等费用。被告在银行设立了还款账户,将存折交原告,原告每月按要求存入账户现金,供还款使用。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共存入银行33600元,银行扣还贷款32609.49元,账户余额990.51元。因被告反悔,2013年3月9日,被告将还款账户挂失,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偿还贷款。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配合,并声称房屋手续上系被告署名,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安阳县白壁镇安楚路中段路北翠竹苑2栋2单元6层601号由原告杜红恩购买,产权归原告杜红恩所有。

被告杜海恩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房的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以其名买房的合同,被告也未同意原告以其名买房,原告称首付48000元,交房时间是2010年1月不是事实,实际首付44000元,交付时间是2009年。原告所称购买厨具和房屋装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只有被告才能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买房,原告没有此权利,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手续、贷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才是房屋的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红恩与被告杜海恩系同胞兄弟,杜海恩系安阳县白壁镇四高村小学教师。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杜红恩以被告杜海恩的名义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白壁镇安楚路北国泰金商贸翠竹苑2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屋,房屋总金额为135000元,首付41000元,贷款94000元。随后,被告杜海恩与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安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杜红恩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12月5日、2010年2月6日、6月8日向安阳市郊国泰商场交购房款人民币48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杜红恩以被告杜海恩名义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交专项维修资金270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杜红恩与安阳县国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对翠竹苑住宅小区商住2号楼2单元601号住宅服务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入住公约。2013年8月20日安阳北方天燃气有限公司收取金商贸杜红恩2号2单元6层西户天燃气安装费2570元。原告杜红恩持被告杜海恩帐号为16-348100460188898农行册,从该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还房贷至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9日被告杜海恩将该农行册挂失。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翠竹苑住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安阳县国泰翠竹苑小区是定入住公约,交款单据、证人王海和、张保珍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原告杜红恩出资以被告杜海恩(为了用公积金贷款)的名义购买了国泰金商贸翠竹苑2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对个人的一项福利政策只能本人自己使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该案所涉房屋并没有登记。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红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