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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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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合与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杜国合,又名杜合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南苏占村。组织代码:7492336-X。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

(2013)安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杜国合,又名杜合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南苏占村。组织代码:7492336-X。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合与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合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在2010年5月签订机井房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建机井房24座,每座承包费4600元,被告按合同价格已付清。后由于被告需要在机井房喷字,每座机井房喷字付工资计200元,被告未清算,另外于2010年5月2日还签订修建桥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每座桥梁55000元,共三座,共计165000元,被告除付款外还欠23000元;另外有关修桥的附属工程(不在双方合同上)回填土60个日,合计3000元,挖土机挖土1500元,综上共计3230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工资款共计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未将合同外的工程交由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接安阳县水利局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后,即成立了河南黄蒲水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扶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2010年5月2日王有顺代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杜国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愿意承接项目部新建干加斗生产桥的施工工程,随后王有顺、张素君(王有顺庭审证明张素君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经理,其是受张素君委托)出具并加盖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证据,该证明载明了杜国合工程量为机井房约22座,合计101200元,生产桥3座、8m桥每座55000元,合计165000元。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王有顺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杜国合合同内149252元,合同外20000元的”手续,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局领取合同内的工程款149252元,合同外的工程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日协议书,王有顺出具的欠款手续和盖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公章王有顺、张素君出具的工程量、工程价格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日王有顺代表被告成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黄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有顺能够代表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王有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杜国合合同内149525元,合同外20000元”的手续,被告也应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3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的修桥附属工程回填土60个日,合计3000元,挖土机挖土1500元及机井喷字48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王有顺出具的欠据中也没有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国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