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张学安,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赛娃,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俊青,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系张蓓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机场路万合集团十楼办公室。组织代码:79844361-9。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延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代码:5781539-0。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顺利,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代码。 代理人王继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学安、贾赛娃、张蓓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张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汤延刚委托代理人郭凤海、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冯爱锋驾驶的为第一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为车辆使用人的冀DF0141冀DLK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上了在此之前(10点40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与张建杰驾驶的为张顺利所有的冀FE8940冀F8S0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的云C09625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尾部,将正在营救云C09625重型厢式货车内驾驶员戚文井、乘车人李正林的张向阳(第一、二原告之子、第三原告之父)撞倒碾压致死,并造成其他数人亦死亦伤,数辆损毁的重大连环事故。事发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在2013年3月7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向阳等死伤人员无事故责任。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冯爱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所造成。责任认定后,涉及张向阳的死亡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这使老年丧子的第一、二原告,幼年丧父的第三原告在欲哭无泪伤心欲绝之际,落入到非常无助的悲惨境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原告张蓓)生活费82397.7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9360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延刚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戊车,登记在我处,同日提车。根据《物权法》规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确认所有权的复函规定,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手段,并非所有权转移依据,从2010年7月30日起该车的所有权归汤延刚,由其控制该车,我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此事故为第二次撞击所致,死者韩建永是甲车乘客,原告的损失在计算时应扣除乙、丙、丁、庚、辛车的无责任险部分,此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判决时应予考虑,根据保险合同,所有损失应在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顺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该案受害人)、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张向阳、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津AJ2160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尾部和被告王香贞驾驶的冀A89271号重型厢式货车(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冀E93098冀E2218挂重型半挂车(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造成张向阳、赵福洪、韩建永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建永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07年7月17日张向阳(本案受害人)和其妻子田俊青协议离婚,婚生女张蓓(2000年3月9日出生)由张向阳抚养,张蓓系农业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