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337号 原告张彦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高红旗,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87247729—5。 委托代理人徐彦玲,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辉与被告张金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张金海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玲、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金海的雇工,从事翻砂工作。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张金海铸造汽车配件轮边时,铁水从模具中溅出,烫伤了原告的左眼。原告在安阳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热烧伤,左眼睑球粘连,左眼下泪点闭塞。目前原告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工作和生活严重受限。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 残。被告张金海在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722.31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30253.9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海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未按工作程序带被告配备的头盔及眼镜,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合并审理;2、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规定的程度,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只应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张金海个人经营的安阳县蒋村乡万达炉具经销处工作时,被模具中溅出的铁水烫伤左眼。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被诊断为:1、左眼热烧伤,巩膜溶解;2、左眼睑内翻。原告住院后,行羊膜移植+球结膜移植术,于5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于12月11日再次以左眼睑球粘连,左眼下泪点闭锁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行左眼睑球粘连分离+羊膜移植+下窟窿成形术,2013年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22.31元。2013年4月17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父亲张泽林,194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杨保香,194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女儿张虎威,1999年1月8日出生,原告儿子张俊凯,2009年7月14日出生。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金海在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的保险。惠农卡(B款)采用《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主要内容有,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张金海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721.61元。庭审中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提供该比例表显示七级以上才给付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手续、鉴定书、户口本等,被告张金海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提供的比例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辉在被告张金海处工作期间受伤致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722.31元、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200天为163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1天为76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1天为51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乘于30%为3962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495.8元(包括原告父亲张泽林按每年4319.95元计算8年乘于30%除以4为2591.97元,母亲杨保香按每年4319.95元计算10年乘于30%除以4为3239.96元,长女张虎威按每年4319.95元计算4年乘于30%除以2为2591.97元,长子张俊凯按每年4319.95元计算14年乘于30%除以2为90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为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01967.2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海在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的保险,针对被告人寿安阳县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规定的程度,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向被告张金海特别进行提示,该比例表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处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5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721.61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101967.29元减去55000元余款46967.29元应在原告和被告张金海之间进行分担。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该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14090.19元,被告张金海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计32877.1元。被告张金海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付海的录音和被告张金海提供的李付海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他证人没有出庭,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22.31元中的5000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721.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