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曹玉海,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海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葛海玲,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玉海与被告连海顺、葛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海顺、葛海玲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海诉称,2003年9月9日被告连海顺借原告现金2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8月9日、2006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都是承诺还款时间。被告葛海玲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10月24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1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100元及利息。 被告连海顺、葛海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11日,被告连海顺以作木头生意为由借原告曹玉海现金21000元,后于2001年冬天还原告10000元,还剩11000元未还原告;2003年9月9日,被告连海顺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曹玉海现金贰万壹仟元”的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葛海玲以被告连海顺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8月9日、2006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均是对2003年9月9日的借款承诺的还款时间。2006年8月9日、2006年10月24日被告葛海玲以小孩上学为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100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2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9日借据,2006年8月9日、2006年10月24日借据,2005年8月9日、2006年10月20日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证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海顺、葛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海借款28100元,并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