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184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代码:96810682-7。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任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磊、曹慧晶,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原告的司机张飞驾驶豫ERQ677小型轿车在京港澳调整公路上由南向北安全行驶,被告刘涛司机陈冉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豫EN9923号小型轿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又撞上张飞驾驶的车辆,导致该车辆损害。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责任认定,陈冉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豫EN992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132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1220元、租车费63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482元。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租车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障公司赔偿。租车费用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许,陈冉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刘涛的豫,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5KM+900M车平幅时,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与张飞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建军的豫ERQ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N9923号车乘车人王爱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及部分道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责任认定,陈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王爱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豫EN992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乾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安阳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物损失估价为104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0932元;贴车膜支付1200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122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9日从汤阴县江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豫ET7658小型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并支储租赁费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租车合同、行驶证、相关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15时交通事故致豫EN9923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下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储的10932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贴车膜1200元因在价格评估中并未对该损失予以评估,故不予支持;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1220元因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票关于原告请求的6300元租车费,由于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原告所产生的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6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982元。由于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要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63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1220元、租车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9982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涛负担300元,原告李建军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