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李文仓,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文仓之弟。 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马村。组织代码:71122809-5。 法定代表人李云忠,场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仓与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仓委托代理人李山仓、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仓诉称,原告李文仓为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摔倒致外伤颈髓损伤。2012年10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08)042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0113的鉴定结论书,原告致残等级为五级。现因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52元,共计80424元。 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付红义为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安阳县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由付红义于201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文仓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付红义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李文仓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文仓在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工作期间受伤,被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外伤颈髓损伤。2008年6月17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5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李文仓与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原告李文仓以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付红义为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9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145号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付红义自愿于201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文仓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为清;如被告付红义逾期支付或不支付,由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它互不追究。付红义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2012年10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08)042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1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文仓为工伤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0425号工伤认定书、20130113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安县劳仲裁字(2008)55号仲裁裁决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调解笔录、(2011)安民二初字第145号调解书、李文仓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仓在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被告安阳市育新石料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原告可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按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原告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也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原告也按该调解书达到了赔偿。现在原告又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山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仓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