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李正林,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 原告戚文井,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利,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代码79844742-5。 代理人王继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延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机场路万合集团十楼办公室。组织代码:79844361-9。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代码:5781539-0。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组织代码79285665-5。 法定代表人李煜,公司经理。 原告李正林、戚文井与张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林、戚文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汤延刚委托代理人郭凤海、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利、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林、戚文井诉称,2013年1月24日10时许,由于天气有雾,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原告戚文井驾驶云C09625重型箱式货车与被告张建杰驾驶的冀FE7940冀F8S0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被挤压在自己驾驶室内严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纷纷对被挤压车中的原告实施营救,由于被告张建杰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冯爱锋驾驶的冀FE7940冀F8S0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到原告车的尾部,被挤压在驾驶室内的二原告再次受到巨大冲击、挤压,原告车再度受损、承运的香烟损毁60箱。本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戚文井与被告张建杰发生追尾事故,戚文井负全部责任;冯爱锋驾车撞到原告车尾部,冯爱锋负主要责任,张建杰负次要责任。张建杰驾驶的冀FE7940(冀F8S00挂,实际车主是张顺利,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冯爱锋驾驶的冀DF0141冀DLK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汤延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正林云C09625重型箱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4万元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额30万元。原告李正林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戚文井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综上,原告李正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3469元、误工费34661元、伤残赔偿金1220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6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核查费10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402722.06元。原告戚文井的损失为医疗费450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037元、误工费34661元、伤残赔偿金68944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核查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1273.42元。原告戚文井驾驶的云C09625货物损失为605500元、车损85725元、车损、货损评估费为16000元,共计人民币707225元。由于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在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在云南保险公司的两个车上人员险各50000元,原告承担人身损害部分20%,其余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80%,即应判令被告赔偿一、原告戚文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8.7元;二、原告李正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177.65元;三、二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168元;四、赔偿原告李正林车损、货损共计人民币707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顺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E79401冀F8300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根据责任认定,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对原告李正林、戚文井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延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冀DF0141号冀DLK05号挂车,我公司未实际控制该车,也未获取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爱峰系汤刚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失,判决时应预留份额。对于二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戚文井负全责,李正林、张建杰无责,对二原告人身所受伤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损,责任认定冯爱锋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杰承担次要责任。货损应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部分),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以下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正林驾驶昭通永安车队的汽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车损险24万、驾驶员责任险5万、乘客责任险10万(1座5万)、玻璃单独破碎险24万(约定为国产),保险期限由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到2013年4月22日24时止,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