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豆廷顺,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海庆,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鹏,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治臣,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安文,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豆廷顺与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廷顺诉称,原告是村电工,2012年6月27日5:30分,本村村民车长生联系说水泵不出水了,原告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到变压器下的配电箱查看,在手接触到配电箱铁门时,被强烈的电流击倒,膝盖也碰到了铁门。短暂昏迷后打电话给电工宋必岗来处理。当时发现三个高压开关中间没有跳,变压器也有漏油现象。原告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二被告对触电事故都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835.29元。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原告触电区的配电箱不属电业公司所有,原告也不是电业公司的电工,对其没有管理义务。因此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不存在雇佣关系,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触电事故是由于高压线路的跌落保险和变电站内的漏电保护器和低压漏电保护设施都没有起作用而引起的,望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宋必岗是被告电业公司聘用的电工,原告豆廷顺也是电工,其报酬从收取的电费中支付。2012年6月27日5:30分,东吕村村民车长生给豆廷顺打电话说水泵不出水了,豆廷顺到变压器下的配电箱查看时发生触电事故,在手接触到配电箱铁门时,被强烈的电流击倒,膝盖也碰到了门,原告被电击伤下肢,皮肤烧坏及膝关节外露。原告短暂昏迷后给电工宋必岗打电话,宋必岗到现场后发现变压器上方高压线上的跌落式熔断器中间相未落下,还有电,将其拉下。发生触电事故时,变电站内和配电箱的漏电保护措施均未起作用。村民车长生妻子王月芹看见变压器冒烟、漏油,宋必岗和村委会认可变压器已烧坏。豆廷顺受伤后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1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527.71元,7月14日至7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5147.75元,7月23日至10月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4982.3元。期间支出门诊费用2559.12元,购买白蛋白797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检查线路时发生触电事故,在原告触电和变压器烧坏的前提下,高压线路上的跌落式熔断器和变电站内的漏电保护设施均未起到保护作用,致使高压电通过变压器传到配电箱上使原告触电受伤,被告电业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是变压器及以下设施的所有权人,发生触电事故时低压漏电保护设施也未起作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正常检查线路,用手去拉配电箱的门导致触电,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豆廷顺医疗费70186.88元、误工费1809.3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496.2元的80%计人民币66796.96元。 二、被告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3496.2元的20%计人民币16699.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豆廷顺负担320元,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1402元,被告东吕村委会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