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赵现军,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喜,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海平,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赵现军与被告路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被告路海平在答辩期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路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路海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1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山西与他人共同承包原告矿山时,借原告100000元,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借的是赵宪文的100000元,不应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通过赵宪文借原告100000元,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赵宪文的100000元,不应支付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现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