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吴政文,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康宁居小区。
负责人刘晓勇,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彪,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二被告法律顾问。
被告崔路刚,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强,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政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崔路刚、王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政文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李亚波、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崔路刚、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政文诉称,2012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武二旦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老利源厂北门口时与前方被告王强停放在路边的晋D4345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P33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武二旦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二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外伤虽基本治愈,但因脑部伤情过重遗留有脑器质性后遗症仍需服药治疗。被告崔路刚系晋D43458号牵引车/晋DP334号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分别在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3332.58元中的240000元,剩余183332.58元的40%即73333.03元,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路刚、王强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果在我们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分公司已支付武二旦父母的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是应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崔路刚、王强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武二旦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老利源厂北门口时与前方被告王强停在路边的晋D4345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P33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吴政文受伤,武二旦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二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政文无责任。原告吴政文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69478.48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2年10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吴政文弟弟吴政亮委托分别对吴政文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6号鉴定意见书和(2012)临评字第425号评估意见,吴政文伤残等级为1.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吴政文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第2-4月,1人护理,吴政文后续治疗费用为:颅骨修补16300元,左锁骨钢板取出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共需制备6颗烤瓷牙,每颗800元-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2013年1月31日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吴政文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评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豫平原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吴政文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Ⅲ级。吴政文受伤前在河南中村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吴政文系农业户口,吴政文与其妻子岳丽萍在2009年9月1日生一女儿吴彦晓。吴政文姊妹三个,其父亲吴新月现年54岁,其母亲杨美兰现年53岁。
另查明,被告崔路刚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强系崔路刚雇佣的司机。晋D435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还在该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晋DP33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崔路刚一次性赔偿武二旦父母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预付,崔路刚赔偿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单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吴政文收入证明、河北磁县观台镇岗岺村委会证明;被告崔路刚提交的保险单四份、(2012)安仲调字第55号调解书一份、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分公司预付100000元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政文作为2012年4月24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但其请求项中护理费每人每天83.0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当,其虽提供在城镇打工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消费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部分予以支持,其父母亲部分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政文的经济损失为262487.73元(详见清单)。由于肇事车辆晋D4353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DP334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政文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武二旦父母100000元,故其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20000元;被告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文120000元。对原告吴政文剩余的经济损失123917.7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和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各自赔偿原告24783.6元。由于原告吴政文的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崔路刚所投保险的限额,故应免去被告崔路刚、王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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