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38号
被告蒋某,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蒋某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天元路万隆小区6幢2单元801号的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称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且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偿还,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年龄较小,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5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关于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天元路万隆小区6幢2单元801号的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性质争议较大,且该房处于按揭房款阶段,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蒋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起至婚生女刘某甲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