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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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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监狱与殷雨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监狱监狱长(河南省五一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宝,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五一农场干部。 被告殷雨昌,男,成年,汉族,住罗山县高店乡高庙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监狱监狱长(河南省五一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宝,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五一农场干部。

被告殷雨昌,男,成年,汉族,住罗山县高店乡高庙村中老组。

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与被告殷雨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种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100亩租耕地给被告耕种,租种期限为1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每年每亩的租种费用7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000元,并仍实际租种至今。另外,原告将赵德友承包的土地中的65亩移交给被告,2012年10月1日之后没有缴纳承包费。现要求,1、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土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土地占用费49500元;被告承担没有将土地及时交还给原告时起至土地交还给原告止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按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按日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雨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甲方)将面积10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乙方),被告(乙方)每年于10月1日前按每亩70元向原告(甲方)缴纳承包费。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在土地上栽种了树。合同到期后,被告缴纳了部分承包费用,尚欠8000元承包费及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现原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合同到期后的土地占用费用按每亩每年150元缴纳。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与被告殷雨昌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终止,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165亩的土地占用费按每亩每年按150元缴纳,共计4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已经到期,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所栽种的树木仍然在原告的土地上生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每亩每年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70元较为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亩的土地占用费,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是100亩,而另外65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所承包,故被告仍应按合同中约定的100亩缴纳占用费。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

二、被告殷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土地承包费80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14000元,上述二项款项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承担888元,被告殷雨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