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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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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黎某某,女,1968年7月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黎某某,女,1968年7月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8年腊月生育一双胞胎儿子。2010年11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分别为贺某甲、贺某乙。2010年11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