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鲁某某,女,1994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口虽在河南,但自1997年便随父母定居在山西大同市至今,大同市城区某街某小区是被告徐某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自1997年便随父母定居在山西省大同市至今,大同市城区某街某小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