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陈玉龙,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玉党,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玉学,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高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龙、钱玉党、钱玉学与被告钱高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钱玉党与被告钱高成合伙养鸡时因资金短缺,让原告陈玉龙以自己的名义于2009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50000元,由钱玉党、钱玉学提供担保。鸡场建成后,原告钱玉党退出,被告与钱玉党约定,鸡场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该笔贷款由被告还本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银行将三原告起诉至法院,(2014)罗民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三原告还款,同时承担诉讼费用1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高成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高成辩称,三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享有追偿权;证明条不是债权凭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钱玉党与被告钱高成合伙养鸡时因资金短缺,以陈玉龙的名义、由钱玉党、钱玉学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50000元。鸡场建成后,原告钱玉党退出,2010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钱高成给原告钱玉党155000元的散伙费,同时约定,鸡场归被告所有。2010年3月27日,被告钱高成出具证明条一张,同意原告的该笔贷款由被告钱高成结息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银行将三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4)罗民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2011)罗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调解书、(2014)罗民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陈玉龙作为借款人,钱玉学、钱玉党作为担保人从罗山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钱高成办养鸡场用,且被告钱高成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该笔银行借款由被告偿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经济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诉讼中三原告主动放弃了该项请求。被告钱高成辩称,三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享有追偿权,且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提供了(2014)罗民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和该借款是由被告所使用,且在法定期限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高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龙、钱玉党、钱玉学2009年因建鸡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玉龙、钱玉党、钱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玉龙、钱玉党、钱玉学承担100元,被告钱高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