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06号
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懒惰成性,性格暴躁,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