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清兵,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华(曾用名李荣汉),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清兵与被告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兵、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兵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河沙沙场业主,又同在相邻开办沙场,被告没有堆沙场地,也没有运沙道路,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占用原告的场地,同时还要使用原告的沙场道路对外运沙。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原告场地堆积河沙,每年租金5000元,两年共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使用原告运沙道路五年的协议,每年使用费2000元,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场地占用费4500元,尚欠5500元和第一年道路使用费2000元,共计75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付占用费和路段使用费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辩称,没有这回事,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经营沙场。原告述称,原、被告签订了场地占用和道路使用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沙场占用费5500元和道路使用费2000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8日彭显著证言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占用费和路段使用费7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清兵诉称,被告李华占用其场地堆放沙子,双方协议每年租金5000元,两年共10000元,道路使用费每年2000元,五年共10000元,被告仍欠其费用7500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8日彭显著的证言,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华欠原告王清兵场地占用费和道路使用费,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李华欠其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清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