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01号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话题,亦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杨某外出务工后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仍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洪昌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