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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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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书安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杨丽平、陈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吴书安,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星,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吴书安,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星,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科兴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定,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平,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云,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清平,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系陈云的妹夫。

原告吴书安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村商业银行)、河南科兴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杨丽平、陈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安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方海平、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定、被告陈云的委托代理人庞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安诉称,2014年7月被告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定远支行装修房屋,其将所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云,被告陈云又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该工程是被告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发包给被告科兴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陈云从被告杨丽平手中承包了该装修工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4660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整体装修工程交给承包方科兴公司,该公司系有装修资质的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吴书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陈云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合同期以外,工程已经完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丽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科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定远支行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科兴公司,被告杨丽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云,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陈云又雇请原告吴书安进行施工,原告吴书安与被告陈云结算工钱。2014年8月12日原告吴书安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吴书安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548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复查拍片。2、防治褥疮等并发症。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书安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书安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云给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科兴公司的决算审核定案表上被告科兴公司的负责人系杨丽平签字。被告科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工程决算报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书安按照被告陈云的安排和授意施工,工资由陈云发放,故原告吴书安与被告陈云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吴书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陈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丽平将其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云施工,应与被告陈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科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人施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资质的河南科兴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发包程序合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书安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疏于注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有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在定远街道并在定远街上做生意至今,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吴书安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548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原告要求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5857.72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吴书安自负30%的责任即37757.32元(125857.72×30%),、被告陈云承担70%的责任即88100.40元(125857.72×7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由被告陈云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云共计承担96100.4元(88100.4元+8000元),被告杨丽平和被告河南科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安各项损失款96100.4元(含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杨丽平、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吴书安负担925元,被告陈云、杨丽平、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