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的父亲),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的母亲),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孙梅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刘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其中包括定亲8000元及一副戒指3300元、送日子50000元、典礼当天20000元,典礼后原告给被告李某汇款18000元,另给现金6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李某甲、杜某某辩称,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杜某某未收取原告的彩礼,且按农村习俗为女儿(被告李某)置办了陪嫁财产,故被告李某甲、杜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另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原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彩礼应视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013年10月份经媒人孙梅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刘某按照农村习俗在定亲时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及一副戒指3300元,送日子和典礼当天通过媒人孙梅分别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和20000元。典礼后原告给被告李某汇款18000元。典礼时被告李某为原告家庭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美的”牌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微波炉一个,价值599元及床上用品,价值共计约7000元。由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李某已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购买戒指3300元及给被告李某汇款的18000元,因该款不应作为彩礼对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陪嫁财产价值约7000元,依法应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李某甲、杜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甲、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某负担1750元,被告李某、李某甲、杜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