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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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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淮滨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代理人李淮,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8月生一子余某甲,2007年生一子余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服刑回来后,双方矛盾激化,现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小孩抚养我同意,但原告打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我不同意。4、诉讼费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小孩户口本复印件。2、光盘一份及通话记录。3、诊断证明。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钱小孩花掉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2份。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生长子余某甲,2009年2月生次子余某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2年被告以抢劫判刑于2014年10月出狱,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到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始终未提出离婚,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