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海珍,女。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庆,男。 原告张海珍诉被告王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珍和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珍诉称,2012年4月,被告在装修其经营的文峰区永安甲鱼宴酒店时,购买我的灯具,当时约定交货和付款,当我把被告购买的灯具送到酒店时,被告只付我部分货款,随后给我打36500元的欠条,经我多次要款,被告仍然未付,现我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36500元;2、支付欠款至今的利息500元。 被告王东庆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王东庆装修其经营的永安甲鱼宴酒店时,到原告处购买灯具,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其所购买的灯具送到后,被告只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向其追要灯具款时,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灯款现金36500元,合计叁万陆仟伍佰元王东庆2012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东庆2012年6月30日所打欠条一张的证据,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庆购买原告张海珍灯具,本应在其验货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原告36500元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买卖原则,故被告王东庆应承担支付原告36500元的责任。但原告要被告王东庆支付欠款期间利息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东庆从原告张海珍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珍货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海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东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