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庆元,男,农民,住安阳县伦掌镇南岸村2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名崇,男,农民,住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831号。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王永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王永庆及委托代理人吴庆元、王名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2008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及其家人手持铁棒、木棒、铁锹等器具,开8辆无牌轿车,一辆铲车到原告宅基地,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左眼眶皮肤裂伤;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595.47元。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727.46元。 被告王永庆辩称,一、原告举出的鉴定是其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且鉴定机构依据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已在(2011)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判决,依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2008年双方发生打架,现在原告才起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王永庆家准备盖房,原告王学军和家人进行阻挡,双方持械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王永庆用铁锨将原告王学军打伤。原告王学军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595.47元。经法医学鉴定,系面部皮肤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2010年11月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永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王学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永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933.7元。201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永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4.2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7日,原告王学军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十级14条之规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学军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学军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2日,原告王学军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24日被被告打伤,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直到2012年2月13日才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河 代理审判员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