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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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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宋振丽诉被告刘利红、郑红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宋振丽,女,198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奏荣庆,男,农民。 被告刘利红,女,1980年1月30日生。 被告郑红峰,男,1977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鹏亮,男,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2012)安民初字第00071号

告宋振丽,女,198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奏荣庆,男,农民。

被告刘利红,女,1980年1月30日生。

被告郑红峰,男,1977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鹏亮,男,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67807887-2。

代表人孙启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宋振丽诉被告刘利红、郑红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丽及委托代理人奏荣庆、被告刘利红、郑红峰及委托代理人姬鹏亮、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宋振丽诉称,2011年11月9日8时30分,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头,被告刘利红驾驶豫EZ363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同方向骑着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26.27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车主为被告郑红峰,且该车在被告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626.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410元、电动车修理费225无、衣服450元、背包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21.27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利红、郑红峰同时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俩承担。另外,我俩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0元应当扣除。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衣服450元、背包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8时30分,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头,被告刘利红驾驶豫EZ363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面部皮肤擦伤;3、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626.07元。其中,被告刘利红为其垫付1010元。住院前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0.6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海英护理,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07元、误工费762.2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修车费225元,合计4158.27元。2011年11月1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利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宋振丽无责任。豫EZ3633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郑红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红峰在被告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工资表、修车费票据及其陈述、被告刘利红、郑红峰提供的检查费票据、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1年11月9日8时30分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利红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762.2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俢理费225元,合计4158.2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服、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损失、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利红为其垫付医疗费1010元,应当予扣除,被告刘利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丽医疗费26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762.2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俢理费225元,合计4158.2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利红垫付的1010元);

二、驳回原告宋振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原告宋振丽负担75.28元,被告刘利红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