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72号 原告任保红,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斌,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美清,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任保红与被告王彦斌、李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王彦斌、李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红诉称,被告王彦斌在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从借款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斌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能力。 被告李美清辩称,借钱的事我不清楚,也没经我的手,不该让我还钱。现在其和王彦斌已经离婚,王彦斌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保红与被告王彦斌、李美清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彦斌因生意向原告任保红借款,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任保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彦斌于同日向原告任保红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5分),¥300,000元,王彦斌。2011年11月13日。”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王彦斌、李美清二人与2012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保红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斌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任保红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任保红人民币3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任保红要求被告王彦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保红要求被告李美清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故原告任保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美清辩称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且与被告王彦斌已经离婚,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二被告借款是在离婚之前,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用于证明借款未用在家庭开支的相关证据,且有原告任保红提供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名被告王彦斌认可,故对被告李美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斌、李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