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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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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保顺诉被告冯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未保顺,男,1966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水太,男,195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保顺诉被告冯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安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未保顺,男,1966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水太,男,195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保顺诉被告冯水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保顺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冯水太的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保顺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冯水太购买我电视机、电视柜、空调、音响等共计9000元。因没有给款,给我书写了欠据。2011年1月31日,我向其追要欠款时,给了我5000元,但又以空调质量问题将5000元收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水太立即给付我货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水太辩称,原告卖给我的价值4350元空调因质量问题拉回。2011年1月31日,我给了担保人冯伏保5000元,原告未保顺就在场。欠据上原告未保顺写明了收到5000元的事实,只是之后又勾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冯水太购买原告未保顺电视机、电视柜、空调、音响等共计9000元。被告冯水太未给原告货款,原告的妻子书写好“今欠到电器现金9000元”后,被告冯水太在欠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追要欠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冯水太先给付5000元,下余4000元之后再给付。并将5000元给付了原告未保顺。原告未保顺在欠据上批注了“2011年1月31日给5000元,还欠4000元”。之后,因被告冯水太称空调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换,原告称无质量问题拒绝调换,被告冯水太将5000元要回,原告未保顺将上述批注的内容予以勾销。原告未保顺并将价值4350元的空调拉回。

另查明,被告冯水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返还价值4350元的空调。2012年2月16日又撤回反诉。同时查明,2011年8月31日,冯水太诉冯伏保不当得利一案中,冯伏保否认收到冯水太5000元的事实,冯水太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未保顺提供的欠据及其陈述、被告冯水太的陈述、本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310号卷宗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水太欠原告未保顺9000元货款,但又取回4350元的空调,应将4350元扣除,下欠4650元应当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将货款5000元给了冯伏保,但冯伏保不认可,且其在诉冯伏保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后又撤回了起诉,故请求在9000元欠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水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保顺货款4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未保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保顺负担24元,被告冯水太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