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099号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梅珍诉被告苏文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苏文成及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珍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因门前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手持铁钎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入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数千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64元、误工费4785.6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88.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文成辩称,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安阳县公安局主要考虑到原告是女同志才对被告进行了拘留,而拘留决定书不能证明全是被告的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19日下午,在原告门口因排水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被告用铁锹打到原告右手等部位,原告住入安阳县吕村镇了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902.64元。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尚怀良护理,农业户口。按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64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4824.04元。2011年10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安县公(吕)决字(2011)第19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2011年8月19日下午,张梅珍在其门口因排水纠纷,苏文成用铁锹打到其右手等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苏文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清单、病案记录、安县公(吕)决字(2011)第19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也进行了行政拘留,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824.04元的90%即为4341.64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珍医疗费2902.64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4824.04元的90%即为4341.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梅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梅珍负担20元,被告苏文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