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119号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晶,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书山,又名米书玉,男,1971年12月16日生。 原告李海英诉被告米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喜、宋晶、被告米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李海英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米书山借我10万元,给我书写了借据。2011年9月14日,被告从我卡上取了10万元,两次共借我20万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李海英两次在曲沟农业银行营业所给被告米书山卡号为6228481350806040117卡上存入8万元、12万元,合计2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另10万元我保留起诉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米书山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利率、另10万元的利息按1.05%利率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书山辩称,原告举的10万元借据是我丢失的给朱海良书写的借据。另10万元是我给原告卡上存了10万元后才取的10万元。原告给我卡上存入的20万元,是平时原告买房子、装修房子、生活开支等全部偿还我的2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米书山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1.5%月息,米书山”的借据。2011年7月17日,原告李海英两次在曲沟农业银行营业所给被告米书山卡号为6228481350806040117卡上存入8万元、12万元,合计20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米书山又从原告6228201350036833卡上取10万元。被告四次共借原告40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米书山分别在曲沟农业银行营业所、水治农行给原告李海英的卡号为6228201350036833卡上存入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经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其中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米书山在本院的执行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2011年7月17日,原告李海英两次在曲沟农业银行营业所给被告米书山卡号为6228481350806040117卡存入8万元、12万元存款记录及其陈述、本院从安阳市农行调取的2011年9月14日被告米书山从原告6228201350036833卡上取10万元记录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共借原告40万元,除偿还原告10万元外,还欠原告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0年1月1日10万元的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行。2011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是从原告卡上取的现金,利息并没有约定,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1月1日书写的借据丢失,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丢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另偿还了原告20万元,但没有提供偿还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海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米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