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李其豹,男,1947年5月6日生。 原告霍保香,女,1953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其豹,男,农民,住住安阳县洪河屯乡西北街村环村四路4号。 上述二原告告委托代理人于洪,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男,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其豹、霍保香诉被告黄太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黄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豹、霍保香诉称,2000年6月16日,被告黄太平与艺术发展中心的下属单位濮阳市国际艺术团签订了一份演艺厅网架脚工程协议,由被告黄太平承包了演艺厅网架脚手架工程。2000年7月15日在拆卸脚手架时,由于架子倒下将原告的儿子李华砸伤致残。2007年11月1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民维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太平承担李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的90%即163366.38元;艺术中心赔偿李华各种损失的10%即18151.82元。2009年1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安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判决后又继续治疗,住院47天,并到多处医疗检查治疗,2008年至2011年共产生后续治疗费11353.7元、交通费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909.5元、误工费1830.4元,合计22156.6元。2012年1月21日,李华因受不过伤残折磨服农药身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太平立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含外购药、导尿管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15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太平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费用已经判决,原告不能再行起诉;二、受伤的不是俩原告,原告起诉不适格;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四、李华的受伤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156.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濮阳市宏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建筑公司)与濮阳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艺术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绿色庄园内演艺厅、办公宿舍及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砖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按装、装饰。被告黄太平为宏鹏建筑公司的下属木工、瓦工组的负责人。2000年6月12日,被告黄太平与艺术品发展中心的下属单位濮阳市国际艺术团签订演艺厅网架脚手架工程协议,双方对工程费用、工期、工伤事故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黄太平组织包括李华在内的工人施工,7月15日在拆脚手架时,由于架子倒下将李华砸伤。李华于2001年起诉被告黄太平、宏鹏建筑公司、艺术发展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被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终生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1403元。通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2007年7月30日,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李华并在庭中又举出7月30号之前的医疗费等证据,进行了权利的主张。200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1)安民维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一、被告黄太平赔偿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补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1518.2元的90%即为163366.38元;二、艺术发展中心赔偿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补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1518.2元的10%即为18151.82元;三、驳回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李华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1)安民维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12日至23日,李华在河南省建七公司医院治疗外伤性截瘫,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82元。2010年3月19日至4月13日,在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左下肢疼痛、腰椎骨折术后不全截瘫,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792.22元。2010年1月14日,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0元。上述两次住院36天,和一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34.22元。其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中予以报销(庭审中原告称只报销了70%)。2010年5月25日至6月3日在梅元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胃肠炎、泌尿感染、腰椎骨折、截瘫等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93.88元。上述四次住院共计47天。2007年9月至2011年,李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取药6次,医疗费721.3元。2010年在安阳市151医院门诊取药2次,医疗费70元。2008年至2010年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疗门诊取药41次,医疗费1862.4元。2008年在洪河屯乡卫生院门诊取药117次,医疗费1130.1元。在各医疗门诊取药医疗费共计4677.68元。2008年至2011年在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销有限公司、安阳市文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康宏化波器械部、安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大药房购买药、导尿管等支出医药费2611.1元。按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院医疗费4677.68元、外购药、器材2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33.78元。另查明,李华是两原告之子,1978年3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于2012年元月21日死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艺术发展中心的起诉。被告2012年4月9日举证期滿,2012年4月12日提出鉴定后续治疗与李华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交通费票据、安阳县洪河屯乡西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01)安民初字第134号、(2001)安民维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1518号、(2008)安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17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7年7月30日庭审笔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华的后续治疗医疗费4677.68元、外购药、器材2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33.78元,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为9840.4元为宜。原告撤回了对艺术发展中心的起诉,是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支出的医疗费3134.22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予以报销,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各种损失,已判决,和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与李华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出李华三次住院治疗外伤性截瘫的出院证,足于证明李华后续治疗与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李华受伤,多次不间断治疗,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