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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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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卫望诉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苏小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徐卫望,又名徐伟,男,1971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412724197109122116,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平原路与安漳路交叉口东北角印染厂家属楼1号楼一单元三层东南户。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

(2012)安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徐卫望,又名徐伟,男,1971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412724197109122116,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平原路与安漳路交叉口东北角印染厂家属楼1号楼一单元三层东南户。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北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小红,经理。

被告苏小红,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县磊口乡北山庄村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原告徐卫望诉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福日隆助剂公司)、苏小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望及委托代理人柏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苏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望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经计算,欠货款14914元。2011年4月21日,其法定代理人苏小红借我现金22000元。两项合计3691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未答辩。

被告苏小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价格随着市场变动而再定,货到后10-15天之内付清货款。2010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19.75吨,单价560元,合款1106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价值3854元,未给货款,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红给原告出据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卫望液碱款3854元,福日隆公司苏小红,2011年4月21日”欠据。两次欠货款合计14914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苏小红借原告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卫望现金22000元,福日隆公司苏小红,2011年4月21日”借据,但借据上未加盖福日隆公司印章。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据、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货合计14914元未给付,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可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给付14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红借原告22000元未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但借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苏小红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小红偿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69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卫望货款14914元;

二、被告苏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卫望借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卫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苏小红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敬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