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唐金光,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海书,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唐金光诉被告杨海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光诉称,被告办炼铁厂资金不足,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厘;同年9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40000元,口头约定仍按2分5厘计息,但未写明,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5厘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海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杨海书借原告唐金光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金光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25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杨海书又借原告唐金光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现金肆万元整的借据,借据日期误写成“2009年9号17号”。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金光提供的两张借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唐金光请求被告杨海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5厘计息,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15日借据,借据上明确写明月息1250元,因此被告杨海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金光请求被告杨海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原告唐金光提供了2009年9月17日借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金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海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