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韩书现,男,1953年11月4日生。 指定代理人韩来德,男,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南铜冶村府东路3号。系原告韩书现侄子。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吴新会,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龙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男,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书现与被告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小学(以下简称韩家寨小学)、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现的指定代理人韩来德、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韩家寨小学委托代理人张庆丰、韩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龙海、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书现诉称,原告受害时受雇佣于被告韩家寨小学,每天晚上在被告韩家寨小学门卫值班。工资由被告韩家寨村委会给付。2011年12月25日晚,原告在值班时,由于取暖的火炉造成原告煤气中毒。第二天13时30分被送入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中毒、昏迷。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现为植物人状态。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合计851759.83元;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韩家寨小学辩称,一、原告与学校不是雇佣关系。学校老校长妻子原来在学校看门,工资由韩家寨村委会负担,每月100元。老校长妻子回家后,让村委会再指派一个,原告才到学校看门。学校从来没有给付过原告工资和报酬,要求学校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自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家寨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与村委会不是雇佣关系。村委会主任因韩家寨小学要求,介绍原告到韩家寨小学门卫值班。村委会每年教师节和春节给过学校几百元,没有给过门卫人员工资和报酬。二、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自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韩家寨小学老校长妻子原来在学校看门,工资年底从韩家寨村委会领回后给门卫值班者,每月100元。老校长和妻子回家后,新上任现任校长吴新会找到村委会主任韩龙海要求再找一个门卫,但当时没有约定工资由谁给付。之后,村委会主任找到原告,原告随之到学校,每天晚上在被告韩家寨小学门卫值班。原告值班房间、煤炉,由被告韩家寨小学提供。煤炉朝北有一排气管道,但房间没有专门的排气装置。2011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值班时,因煤气中毒,26日13时被送入安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CO中毒;2、前列腺增生症。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902.28元。2012年5月15日,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2年6月12日,该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24号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书现是被告学校雇佣的门卫,原告值班时,由于门卫上取暖的炉子造成原告中毒。目前其损伤: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照料,可相当于工伤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原告韩书现属农业户口,孤寡一人,长期随其侄儿韩来德生活。住院期间,由张和平、张天中护理。按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834.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59860元,合计357252.3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前,原告没有领过工资。2012年3月13日,被告韩家寨村委会指定韩来德作为原告韩书现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安阳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4张煤炉照片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两被告陈述、本院勘验笔录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韩家寨小学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家寨小学应当给原告提供安全工作的必要条件。在仅有一根朝北的排煤气管道外,没有其它排气装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韩家寨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韩家寨小学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韩家寨小学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被告韩家寨小学承担原告损失357252.33元的50%为178626.1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家寨小学赔偿损失85175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家寨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家寨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书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合计178626.12元; 二、驳回原告韩书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原告韩书现承担8251元,被告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小学承担21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安阳县安丰乡韩家寨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