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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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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媛媛诉被告胡同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0109号 原告赵媛媛,女,2002年3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海堂,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男,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同勇,又名胡军的,男,1968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安民初字第000109号

原告赵媛媛,女,2002年3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海堂,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男,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同勇,又名胡军的,男,1968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媛媛被告胡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媛及法定代理人赵海堂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胡同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媛媛诉称,2004年12月6日,被告在安阳市石家沟村开办一个体诊所,原告因发烧到其诊所治疗,被告用输液针头针刺原告右手食指,造成感染,形成医患纠纷。原告于2005年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因年龄太小,放弃了伤残鉴定。2005年5月12日,法院下达了(2005)安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8.5元。近年来,由于原告右手食指感染严重,多次治疗,仍无法痊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万元;二、待伤残结论明确后,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三、仍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同勇辩称,一、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2005年的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次诉讼又提出,应予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二、2005年2月21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已经痊愈,此后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明2011年7月、8月先后2次住院与被告有法律意义上关系,且原告请求的各种费用过高;四、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本案的费用可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原告未参加,其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五、2011年两次住院费用应当按照鉴定参数60%计算。六、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在安阳市石家沟村开办一个体诊所,原告因发烧到其诊所治疗,被告用输液针头针刺原告右手食指,造成感染,形成医患纠纷。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5)安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8.5元(不含已付的4700元)。2005年8月29日,原告又住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屈指肌腱感染后坏死、瘢痕挛缩畸形。于200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929.1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住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瘢痕挛缩、右手食指远端指间关节畸形。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298元。出院时医嘱:术后4周返院分离指皮瓣。2011年8月6日,原告又住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瘢痕挛缩畸形。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43.7元。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住院期间由赵海堂护理,农业户口。2012年3月15日,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与被告在2004年12月6日用输液针头针刺原告右手食指造成感染是否有因果关系。2012年5月10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媛媛的食指感染和治疗与最初在胡同勇诊所接受针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8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2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在庭审中又撤回了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0)安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3次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2次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4日之后的后续治疗医疗费5061.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41.5元,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数为60-80%,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6341.5元的80%即为5073.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05年8月29日治疗等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5年8月29日治疗等费用,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2005年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2005年2月21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已经痊愈,此后治疗与最初的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由鉴定可以证实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媛媛后续治疗医疗费5061.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41.5元的80%即为5073.2元;

二、驳回原告赵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媛媛负担200元,被告胡同勇负担100元。鉴定费1026元,原告赵媛媛负担206元,被告胡同勇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