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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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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武夷西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37779-7。 法定代表人周玉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贵军,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马号街17号院1号。 委托代理

(2012)安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武夷西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37779-7。

法定代表人周玉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贵军,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马号街17号院1号。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鑫磊煤化集团诚晨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1585-4。

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男,该公司司法部部长,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

原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科枝公司)与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通科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贵军、穆伟亮、被告诚宇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李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通科枝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提供一套焦炉自动加热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后,已投入使用,但拒不给付下余的设备款3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下余设备款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宇焦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145万元,预付款到账后6-7周到货,到货后2周达到验收条件。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我公司2010年11月14日收到货物,至今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系统运行所需的软件程序,也未进行系统验收,致使我公司所购的设备一直无法运行。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我公司购买的焦炉自动加热系统达到验收条件;二、我公司在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前不予支付设备款;三、原告承担违约金共计43万元;四、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合同》和一份《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工程造价为145万元。工程范围包括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6-7周到货,到货2周内达到验收条件。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如被告原因延迟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时,根据延迟的时间相应推迟交货期,修改后的交货期将由双方书面确认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原告负责按技术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计起)。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票入账后付合同总额30%,留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滿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0年9月28日给付41万元、2010年12月30日给付10万元,另给了20万元,合计111万元,下欠34万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供给被告焦炉自动加热系统。2010年10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凯代表被告在出差报告上注明:“通过各项检测软件系统正常、硬件设备运行正常”。2010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1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14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10月19日陈凯已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称设备有质量问题,于2012年4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庭审中说明质量出现问题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合同》、《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技术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出差报告、赵永杰书写的收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收到并于2010年10月19日进行了验收,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争议的标的物是正常运转的,且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下余货款34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滿之日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被告方陈凯对购买一期焦炉自动加热系统进行了验收签字,被告称没有验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购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举出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故申请鉴定设备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反诉原告承担43.5万元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代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地通科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费3913元,合计10313元,由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高凤河

代理审判员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