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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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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诉被告蔡虎伟、蔡张杰、蔡根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许晨清,女,1991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9101109420,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市

(2012)安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许晨清,女,1991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9101109420,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市场。

原告学军,男,1969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908037719,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原告张九平,女,1968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806019325,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原告许晨洋,男,1996年2月3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9602039379,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九平,女,系其之母。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退休公务员,住安阳市园南路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

被告蔡虎伟,男,1987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8701058116,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市场新市场广场6号。

被告张杰,男,1988年3月4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880304815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根明,男,1964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410522196402048154,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诉被告蔡虎伟、蔡张杰、蔡根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晨清、许学军、张九平、许晨洋负担。

审 判 长  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书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