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冯付的,男,1936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祥敏,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用枝,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刘永峰,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牛爱红,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付的与被告刘永峰、牛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永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付的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安林公路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刘永峰驾驶的豫EAH398号面包车撞倒,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被交警队拉到停车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开放性);左足跖骨骨折(开放性);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68739.18元,并修理损坏的电动车。 被告刘永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永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牛爱红未到庭。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自己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6时50分许,在安林路水冶镇中海石化路加油站路段,刘永峰驾驶牛爱红所有的豫EAH398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为躲避其他车辆往北打方向时与对面冯付的沿机动车道内北侧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付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刘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付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冯付的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天转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冯付的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开放性);左足跖骨骨折(开放性);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冯付的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又到鹤煤总医院门诊治疗,但未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450.85元。刘永峰已给付冯付的赔偿款2000元。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所对冯付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冯付的构成八级伤残。豫EAH398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刘永峰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页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永峰驾驶牛爱红所有的豫EAH398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为躲避其他车辆往北打方向时与对面冯付的沿机动车道内北侧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付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刘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付的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刘永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付的承担30%的责任。冯付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冯付的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已76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冯付的请求的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冯付的提交的护理证明及冯保安驾驶证,不能直接证明他的护理情况,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由本院酌定。冯付的要求修理电动自行车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修理费用为3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50.8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修车费用300元。因豫EAH398面包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冯付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冯付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执行时应扣除刘永峰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3468.26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永峰支付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永峰负担500元,原告冯付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赔偿清单 医疗费6452.55元+21元+15元+556元+367.8元+411.5元+75.5元+88元+524元+260元+219元+109元+202元+75元+75元=9451.35元,但诉讼请求为9450.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 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 护理费30元/天×112天×2人=6720元 交通费300元 修车费300元 鉴定费2500+360=2860元 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