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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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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和平诉被告李运堂、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胡和平,男,197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堂,男,195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刚,男,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运堂之子。 被告郑俊丽,女,1982年2月7日生。 被告李文举,男

(2012)安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和平,男,197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堂,男,195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刚,男,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运堂之子。

被告郑俊丽,女,1982年2月7日生。

被告李文举,男,1950年6月24日生。

被告郭连枝,女,1937年4月出生。

被告李森,男,2005年10月生。

法定代理人郑俊丽,女,系被告李森之母,住址同上。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平诉被告李运堂、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李运堂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和平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支付5元车费后,乘李慧星驾驶被告李运堂的津FP5995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15日左右,当车行至301省道93KM+600M处时,与马永刚无证驾驶的豫EUQ93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先到安阳县中医院诊治,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天。因脑外伤出院时未愈,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又住入汤阴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后,神情抑郁,沉默寡言,性情大变,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以抑郁症治疗38天。由于李慧星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三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424.11元、护理费6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7993.2元、交通费657元,合计47656.13元。原告有偿乘坐李慧星驾驶被告李运堂的车辆,与李运堂、李慧星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慧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承运人李运堂、李慧星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李慧星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运堂、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4.11元、护理费6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7993.2元、交通费657元,合计47656.1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申请鉴定而放弃)。

被告李运堂辩称,李慧星借用我的车,我不是承运人。该次事故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下午,原告从安阳乘坐李慧星超载驾驶的津FP5995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并给付了李慧星车费5元。15时许,马永刚无证驾驶豫EUQ93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301省道行驶到93KM+600M处时与相对方李慧星有证驾驶着借来车主李运堂的津FP59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许海青、李慧星、王岩死亡及马永刚、李现伟、袁海永、袁盈滔、郑俊丽、程泽军、程曙敬、程丽敏和乘坐津FP59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胡和平受伤。原告胡和平被送入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5.9元。后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面部、鼻根部、左额皮肤裂伤;2、外伤性鼻畸形;3、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4、上前牙脱位、牙龈裂伤、牙槽骨骨折;5、脑震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5617.69元。2011年2月22日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脑外伤。后又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汤阳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419.78元。2011年3月22日,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40元。2011年7月29日,在新乡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69元。两次住院47天,共支出医疗费22302.3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志霞护理,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又于2012年3月6日,书面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02.37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2058.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45.84元。

2011年2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慧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津FP59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运堂。该车为李慧星借用车辆。李慧星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郑俊丽、父亲李文举、母亲郭连枝、儿子李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张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疗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汤阳中西结合医院北关社区卫生院服务站出院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5元的车费交于李慧星,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李慧星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车超裁,而继续承坐,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合计27245.84元,原告承担10%即2724.58元、李慧星承担90%即24521.26元为宜。因李慧星在此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郑俊丽、李文举、郭连枝、李森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森至今仍是未成年人,其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俊丽在李森继承份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以抑郁症治疗38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的抑郁症和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费在河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中按照规定予以补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李运堂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李运堂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运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